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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市场上关于供应商的“黑名单”有两张,一张是“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另一张是“重大违法记录名单”。前者是财政部门开出的,后者则是政府其他执法部门开出的,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案件当事人名单等等。那么,采购人可以设置禁止供应商参与本单位采购活动的“黑名单”吗?近日,有供应商告诉标赞网聊政采音频团队,自己被列入了某采购人的“黑名单”,三年之内不能参与该单位的采购活动。这个供应商不明白,采购人可以设置这样的“黑名单”吗?这样的“黑名单”有法律效力吗?
大家知道,《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具体的四点:第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第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保的记录良好;第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第五款是个兜底要求,即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要具备的特定条件。例如,采购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也会对联合体提出相关资格要求;例如,属于特定行业的采购项目,供应商应当具备特定行业的相关法定准入要求。
大家也知道,《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采购人设置参加本单位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黑名单”,不属于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或特定资格条件,而是限制供应商自主参加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且也与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要求相背离。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供应商不诚信履约的现象,对于供应商的这种不良行为,采购人应该怎么办呢?《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对采购活动的监管职责。遇到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出现的不诚信履约等行为,采购人应当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对供应商进行处理处罚。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采购人禁止供应商在1-3年内参加本单位采购活动,并将其列入本单位“黑名单”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法律效力。
那么,遇到供应商不诚信履约的情况,采购人应该怎样应对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意味着,采购人只能在本采购项目中拒收标的或解除合同,但在后续的采购活动中,虽然知道某个供应商存在不诚信履约的实锤行为,也不能自行设置“黑名单”,禁止该供应商参与本单位后续的采购项目。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政府采购立法者的重视。2022年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即“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者与其存在管理关系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标赞网也观察到,在《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有类似规定,即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允许招标人禁止其参加投标。
综上所述,现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是不支持采购人自行创设对供应商的处理处罚权的。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采购人禁止供应商参与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设置内部“黑名单”的做法是不合法的。